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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业务指引 信托 炒股

佚名 道指期货 2023年08月25日

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业务指引的介绍

为规范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枯慧仿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没纤》《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业务指引》。该《业务指引》于2011年6月27日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碧谈员会以银监发〔2011〕70号印发。《业务指引》共27条,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股指期货交易规则

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操作指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规范期货公司会员业务操作,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第二条期货公司会员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及本指引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第三条期货公司会员应当认真审核投资者的开户申请资料,全面履行测试、评估职责,严格执行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第二章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标准操作要求第一节可用资金要求第四条期货公司会员为投资者向交易所申请开立交易编码,应当确认该投资者前一交易日日终保证金账户可用资金余额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第五条投资者保证金账户可用资金余额以期货公司会员收取的保证金标准作为计算依据。第二节知识测试要求第六条期货公司会员应当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测试投资者是否具备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必备的知识水平。第七条一般法人投资者的指定下单人、结算单确认人、资金调拨人及自然人投资者本人应当参加测试,不得由唯余他人替代。第八条期货公司会员应当根据交易所统一编制的试卷对投资者慎雀进行测试。测试试卷及答案通过交易所系统统一下发至期货公司会员。交易所更新测试试卷的,期货公司会员应当使用更新后的试卷对投资者进行测试。第九条期货公司会员客户开发人员不得兼任开户知识测试人员。第十条测试完成后,开户知识测试人员对试卷进行评分。开户知识测试人员和投资者应当在测试试卷上签字。第十一条期货公司会员不得为测试得分低于80分的投资者申请开立股指期货交易编码。第十二条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加强对投资者的培训和指导,对于未能通过测试的投资者,期货公司会员可以在继续培训后再组织其参加测试。第十三条期货公司会员为投资者向交易所申请开立交易编码的时间距投资者通过知识测试的时间不得超过二个月。第三节交易经历要求第十四条期货公司会员为自然人投资者和一般法人投资者向交易所申请开立交易编码,应当确认该投资者具备股指期货仿真交易经历或者商品期货交易经历。第十五条投资者在期货公司会员为其向交易所申请开立交易编码前一交易日日终应当具有累计10个交易日、20笔以上的股指期货仿真交易成交记录。一笔委托分次成交的视为一笔成交记录。期货公司会员应当从交易所查询投资者仿真交易数据,并根据查询结果对投资者的仿真交易经历进行认定。第十六条投资者商品期货交易经历应当以加盖相关期货公司结算专用章的最近三年内商品期货交易结算单作为证明,且具有10笔以上的成交记录。第四节一般法人及特殊法人投资者的特殊要求第十七条一般法人投资者申请开户,净资产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投资者应当提供加盖公章的上一年度资产负债表或者距申请开户日期不超过三个月的月度资产负债表作为净资产证明。第十八条一般法人投资者申请开户,应当具备符合企业实际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决策机制和操作流程,并提供加盖公章的证明文件。决策宽山早机制应当包括决策的主体与决策程序,操作流程应当明确业务环节、岗位职责以及相应的制衡机制。第十九条特殊法人投资者申请开户,应当提供相关监管机构、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第五节其他要求第二十条期货公司会员不得为证券、期货市场禁入者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业务规则禁止从事股指期货交易和存在严重不良诚信记录的投资者申请开立股指期货交易编码。第三章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综合评估操作要求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十一条期货公司会员应当按照本指引制定本公司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综合评估的实施办法,对自然人投资者的基本情况、相关投资经历、财务状况和诚信状况等方面进行适当性综合评估,评估其是否适合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期货公司会员应当根据综合评估情况填写《股指期货自然人投资者适当性综合评估表》(见附件),期货公司会员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授权人员、业务部门负责人、营业部负责人、评估复核人、开户经办人、客户开发责任人和投资者应当在综合评估表上签字或者盖章。第二十二条综合评估满分为100分,其中基本情况、相关投资经历、财务状况、诚信状况的分值上限分别为15分、20分、50分、15分。对于存在不良诚信记录的投资者,期货公司会员应当根据情况在该投资者综合评估总分中扣减相应的分数,扣减分数不设上限。第二十三条期货公司会员应当要求投资者对综合评估各项指标提供证明材料,未能提供证明材料的项目评分为零。第二十四条期货公司会员不得为综合评估得分在70分以下的投资者申请开立股指期货交易编码。第二节基本情况评估第二十五条投资者基本情况包括年龄与学历两个方面,评估分值上限分别为10分与5分,两项评分相加为投资者基本情况得分。第二十六条期货公司会员应当按照实名制开户的要求核实投资者身份和年龄。投资者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第二十七条投资者提供的学历或者学位证明应当为毕业证书或者学位证书等证明文件及复印件。第三节投资经历评估第二十八条投资者投资经历包括商品期货交易经历与证券交易经历两个方面,评估分值上限分别为20分与10分,两项评分较高者为投资经历得分。第二十九条期货公司会员应当根据投资者的交易和风险控制等情况对其投资经历进行评分。第三十条投资者应当提供加盖相关期货公司结算专用章的最近三年内的商品期货交易结算单,作为商品期货交易经历证明。第三十一条投资者应当提供加盖相关证券营业部专用章的最近三年内的股票对账单作为证券交易经历证明。第四节财务状况评估第三十二条期货公司会员应当从投资者本人的金融类资产或者年收入等方面对其财务状况进行评估,分值上限为50分。第三十三条投资者可以提供本人的年收入证明文件或者近一个月内的金融类资产证明文件作为财务状况证明。投资者同时提供上述两类证明文件的,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在分别评分后,取其最高得分作为投资者财务状况评估得分,各项评分不得累加。第三十四条投资者金融类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基金、期货权益、债券、黄金、理财产品(计划)等资产。第三十五条对于符合金融资产特征的其他资产,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在其制定的实施办法中明确其具体类型和证明材料要求。第三十六条投资者提供的银行存款证明应当为加盖中国境内银行业务章的本外币定、活期存折、存单等证明文件。第三十七条投资者提供的股票、基金、期货权益证明应当为加盖证券营业部专用章的对账单、加盖基金公司专用章的基金份额证明、加盖期货公司结算专用章的交易结算单作为相关资产权益证明文件。第三十八条投资者提供的债券资产证明应当为加盖银行或者证券公司专用章的国债、企业债、公司债、可转债等证明文件。投资者提供的黄金资产证明应当为加盖银行业务章的纸黄金证明文件。投资者提供的理财产品(计划)资产证明应当为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机构签署的相关协议或者由上述机构出具的资产证明文件。第三十九条投资者提供的本人年收入证明应当为税务机关出具的收入纳税证明、银行出具的工资流水单或者其他收入证明。第四十条投资者提供的税务机关的收入纳税证明应当为税务登记部门出具的最近年度个人所得税纳税单。第四十一条投资者提供的工资流水单应当为银行出具的最近连续三个月以上的代发工资银行卡入账单、代发工资活期存折流水等证明文件。第四十二条投资者提供的其他收入证明应当为当前就职单位人事部门或者劳资部门出具的加盖公章的收入证明文件。第五节诚信状况评估第四十三条期货公司会员应当通过中国期货业协会的投资者信用风险信息数据库,查询投资者相关信息。第四十四条投资者可以提供近两个月内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或者其他信用证明文件作为诚信记录的证明。第四十五条期货公司会员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了解投资者诚信信息,结合投资者个人信用报告等信用证明文件和中国期货业协会的投资者信用风险信息数据库的信息,对投资者的诚信状况进行综合评估。第四章附则第四十六条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将投资者提供的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的原件或者复印件、投资者的测试试卷和综合评估表等作为开户资料予以保存。第四十七条本指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第四十八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操作指引(试行)的第三章

第三章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综合评估操作要求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期货公司会员应当按照本指引制定本公司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综合评估的实施办法,对自然人投资者的基本情况、相关投资经历、财务状况和诚信状况等方面进行适当性综合评估,评估其是否适合参与股指期货交易。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根据综合评估情况填写《股指期货自然人投资者适当性综合评估表》(见附件),期货公司会员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授权人员、业务部门负责人、营业部负责人、评估复核人、开户经办人、客户开发责任人和投资者应当在综合评估表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综合评估满分为100分,其中基本情况、相关投资经历、财务状况、诚信状况的分值上限分别为15分、20分、50分、15分。

对于存在不良诚信记录的投资者,期货公司会员应当根据情况在该投资者综合评估总分中扣减相应的分数,扣减分数不设上限。

第二十三条期货公司会员应当要求投资者对综合评估各项指标提供证明材料,未能提供证明材料的项目评分为零。

第二十四条期货公司会员不得为综合评估得分在70分以下的投资者申请开立股指期货交易编码。

第二节基本情况评估

第二十五条投资者基本情况包括年龄与学历两个方面,评估分值上限分别为10分与5分,两项评分相加为投资者基本情况得分。

第二十六条期货公司会员应当按照实名制开户的要求核实投资者身份和年龄。投资者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投资者提供的学历或者学位证明应当为毕业证书或者学位证书等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第三节投资经历评估

第二十八条投资者投资经历包括商品期货交易经历与证券交易经历两个方面,评估分值上限分别为20分与10分,两项评分较高者为投资经历得分。

第二十九条期货公司会员应当根据投资者的交局族易和风险控制等情况对其投资经历进行评分。

第三十条投资者应当提供加盖相关期货公司结算专用章的最近三年内的商品期货交易结算单,作为商品期货交易经历证明。

第三十一条投资者应当提供加盖相关证券营业部专用章的最近三年镇悉内的股票对账单作为证券交易经历证明。

第四节财务状况评估

第三十二条期货公司会员应当从投资者本人的金融类资产或者年收入等方面对其财务状况进行评估,分值上限为50分。

第三十三条投资者可以提供本人的年收入证明文件或者近一个月内的金融类资产证明文件作为财务状况证明。

投资者同时提供上述两类证明文件的,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在分别评分后,取其最高得分作为投资者财务状况评估得分,各项评分不得累加。

第三十四条投资者金融类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基金、期货权益、债券、黄金、理财产品(计划)等资产。

第三十五条对于符合金融资产特征的其他资产,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在其制定的实施办法中明确其具体类型和证明材料要求。

第三十六条投资者提供的银行存款证明应当为加盖中国境内银行业务章的本外币定、活期存折、存单等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投资者提供的股票、基金、期货权益证明应当为加盖证券营业部专用章的对账单、加盖基金公司专用章的基金份额证明、加盖期货公司结算专用章的交易结算单作为相关资产权益证明文件。

第三十八条投资者提供的债券资产证明应当为加盖银行或者证券公司专用章的国债、企业债、公司债、可转债等证明文件。

投资者提供的黄金资产证明应当为加盖银行业务章的纸黄金证明文桐旅弊件。

投资者提供的理财产品(计划)资产证明应当为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机构签署的相关协议或者由上述机构出具的资产证明文件。

第三十九条投资者提供的本人年收入证明应当为税务机关出具的收入纳税证明、银行出具的工资流水单或者其他收入证明。

第四十条投资者提供的税务机关的收入纳税证明应当为税务登记部门出具的最近年度个人所得税纳税单。

第四十一条投资者提供的工资流水单应当为银行出具的最近连续三个月以上的代发工资银行卡入账单、代发工资活期存折流水等证明文件。

第四十二条投资者提供的其他收入证明应当为当前就职单位人事部门或者劳资部门出具的加盖公章的收入证明文件。

第五节诚信状况评估

第四十三条期货公司会员应当通过中国期货业协会的投资者信用风险信息数据库,查询投资者相关信息。

第四十四条投资者可以提供近两个月内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或者其他信用证明文件作为诚信记录的证明。

第四十五条期货公司会员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了解投资者诚信信息,结合投资者个人信用报告等信用证明文件和中国期货业协会的投资者信用风险信息数据库的信息,对投资者的诚信状况进行综合评估。

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业务指引的业务指引

第一条为规范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行为,有效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信托公司直接或间接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并取得股指期货交易业务资格。

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遵守期货交易所有关规则。

第三条信托公司固有业务不得参与股指期货交易。

信托公司集合信托业务可以套期保值和套利为目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信托公司单一信托业务可以套期保值、套利和投机为目的开展股指期货交易。

第四条信托公司申请股指期货交易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最近年度监管评级达到3C级(含)以上;

申请以投机为兄吵目的开展股指期货交易,最近年度监管评级应当达到2C级(含)以上,且已开展套期保值或套利业务1年以上。

(二)具有完善有效的股指期货交易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具有接受相关期货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通过期货从业资格考试、从事相关期货交易1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分析和管理人员至少1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期货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直接参与期货交易活动或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四)具有符合本指引第六条要求的IT系统。

(五)具有从事交易所需要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

(六)具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信托公司申请股指期货业务资格,由属地银监局初审,报送银监会审批。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直接报送银监会审批。

第六条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信托业务,IT系统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可靠、稳定、高效的股指期货交易管理系统及股指期货估值系统,能够满足股指期货交易及估值的需要;

(二)具备风险控制系统和风险控制模块,能够实现对股指期货交易的实时监控;

(三)将股指期货交易系统纳入风险控制指标动态监控系统,确保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

(四)信托公司与其合作的期货公司IT系统至少铺设一条专线连接,并建立备份通道。

第七条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信托业务,应当制定相应的业务流程和风险管理等制度,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信托公司以羡者侍套期保值、套利为目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制定详细的套期保值、套利方案。套期保值方案中应当明确套期保值工具、对象、规模、期限以及有效性等内容;套利方案中应当明确套利工具、对象、规模、套利方法、风险控制方法等内容。

第九条信托公司风险管理部门应当对套期保值或套利交易的可行性、有效性进行充分研究、及时评估、实时监控并督促信嫌昌托业务管理部门及时调整风险敞口,确保套期保值或套利交易的可行性、有效性。

第十条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信托业务,应当选择适当的客户,审慎进行股指期货投资。

信托公司在与客户签订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信托合同前,应当了解客户的资产情况,审慎评估客户的诚信状态、客户对产品的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向客户进行充分的风险揭示,并将风险揭示书交客户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信托业务,应当在信托合同中明确约定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目的、比例限制、估值方法、信息披露、风险控制、责任承担等事项。

第十二条信托公司、托管机构应当根据交易所的相关规定,确定信托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交易结算模式,明确交易执行、资金划拨、资金清算、会计核算、保证金存管等业务中的权利和义务,建立资金安全保障机制。

第十三条信托公司在开展股指期货信托业务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

信托公司应当在信托资产管理报告中充分披露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有关情况,如投资目的、持仓情况、损益情况等,并充分说明投资股指期货对信托资产总体风险的影响情况以及是否符合既定的投资目的。

第十四条信托公司集合信托计划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信托公司集合信托计划参与套期保值交易时,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不得超过集合信托计划持有的权益类证券总市值的2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不得超过信托资产净值的10%。

(二)信托公司集合信托计划参与股指期货交易须符合交易所相关规则。

(三)信托公司集合信托计划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时,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所持有的权益类证券市值和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的合计价值,应当符合信托文件关于权益类证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四)银信合作业务视同为集合信托计划管理。

(五)结构化集合信托计划不得参与股指期货交易。

第十五条信托公司单一信托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股指期货的风险敞口不得超过信托资产净值的80%,并符合交易所相关规则。

第十六条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信托规模变动等信托公司之外的原因致使股指期货投资比例不符合规定的,在该情形发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信托公司应当向银监会或属地银监局报告,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调整完毕。调整完毕后2个工作日内应当再次向银监会或属地银监局报告。

第十七条信托公司股指期货信托业务终止的,应当在清算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申请注销股指期货交易编码,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属地银监局报告。

第十八条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信托业务选择的合作保管银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资产托管业务部门,配备熟悉股指期货业务的专业人员;

(二)有保管信托财产的条件;

(三)有安全高效的针对股指期货业务的清算、交割和估值系统;

(四)有满足保管业务需要的场所、配备独立的监控系统;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交易业务选择的合作期货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中金所的会员分级制度,具备全面结算会员或者交易结算会员资格;

(二)最近年度监管评级达到B级(含)以上;

(三)具备二类或二类以上的技术资格;

(四)有与业务规模相匹配的风险准备金余额。

第二十条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信托业务时,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自主决策。信托文件事先另有约定的,信托公司可以聘请第三方为信托业务提供投资顾问服务。

第二十一条前条所称投资顾问,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实收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三)有合格的股指期货投资管理和研究团队,团队主要成员通过证券、期货从业资格考试,在业内具有良好的声誉,无不良从业记录,并有可追溯的证券或期货投资管理业绩证明;

(四)有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风险控制体系、规范的后台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

(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所从事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信托公司应当就第三方投资顾问管理团队的基本情况、从业记录和过往业绩等开展尽职调查。信托公司应当制定第三方顾问选聘规程,并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信托公司聘请第三方开展股指期货交易时,要做好交易实时监控和与第三方的即时风险通报。信托公司应该建立与第三方的多渠道联系方式,保证能够即时传达风险指令,并具有盘中按照净值管理要求进行自主调仓的管理能力。

第二十四条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交易信托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二)为股指期货信托产品设定预期收益率;

(三)利用所管理的信托财产为信托公司,或者为委托人、受益人之外的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利益输送;

(四)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股指期货价格及其他违法违规活动;

(五)法律法规和银监会、中金所及其他监管机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本指引实施前,信托公司已开展的信托业务未明确约定可以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不得投资股指期货。变更合同投资股指期货的,应按照约定的方式取得委托人(受益人)的同意,同时对相关后续事项做出合理安排。

第二十六条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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