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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证监会联合发布证券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2020年11月6日下午,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召开以“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犯罪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为主题的新闻发布会,发布12起证券违法犯罪典型案例,包括6起证券犯罪典型案例、6起证券违法典型案例。
证券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一)证券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欣某股份有限公司、温某乙、刘某胜欺诈发行股票、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
一、基本案情
欣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某公司)原系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温某乙与财务总监刘某胜为达到使欣某公司上市的目的,组织单位工作人员通过外部借款、使用自有资金或伪造银行单据等方式,虚构2011年至2013年6月间的收回应收款项情况,采用在报告期末(年末、半年末)冲减应收款项,下一会计期期初冲回的方式,虚构了相关财务数据,在向证监会报送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和招股说明书中记载了上述重大虚假内容,骗取了证监会的股票发行核准,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2.57亿元。欣某公司上市后,于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间,沿用前述手段继续伪造财务数据,粉饰公司财务状况,并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8月15日、2015年4月25日向公众披露了虚假和隐瞒重要事实的2013年年度报告、2014年半年度报告、2014年年度报告。
二、诉讼过程
辽宁省丹东市公安局以欣某公司、温某乙、刘某胜涉嫌欺诈发行股票罪向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审查发现,欣某公司上市公开发行股票之后,在向社会公开披露的三份财务报告中仍包含虚假财务信息,涉嫌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犯罪,遂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对温某乙、刘某胜在公司上市后的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犯罪进行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以欣某公司、温某乙、刘某胜涉嫌欺诈发行股票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再次移送起诉。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欣某公司为达到上市发行股票的目的,采取伪造财务数据等手段,在招股说明书中编造重大财务虚假内容并发行股票;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多次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和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利益。温某乙、刘某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2017年4月20日,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以欣某公司、温某乙、刘某胜涉嫌欺诈发行股票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提起公诉。
2019年4月23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欺诈发行股票罪,判处被告单位欣某公司罚金人民币832万元;以欺诈发行股票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对被告人温某乙、刘某胜数罪并罚,对温某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对刘某胜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中国证监会对欣某公司的欺诈发行和违规披露重要信息行为进行调查后,于2016年7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深圳证券交易所决定对欣某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并摘牌。欣某公司退市后,主承销商设立先行赔付专项基金,涉案投资人的损失得到相应赔偿。
三、典型意义
1.依法从严惩治资本市场财务造假行为。上市公司在发行、持续信息披露中的财务造假行为,严重蛀蚀资本市场的诚信基础,破坏市场信心,损害投资者利益,必须严厉惩治。资本市场财务造假行为主要通过信息披露的方式表现出来,损害投资者利益。对于不同阶段涉财务造假信息的违规披露行为,刑法规定了不同的罪名和相应刑罚。司法办案当中要注意区分不同时期信息披露行为触犯的刑法规范,根据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分别适用不同罪名,数罪并罚;对于审查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和线索,通过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自行侦查,查清事实,依法追诉。
2.综合发挥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职能作用。财务造假和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可能同时违反行政监管法律规范和刑法规范,触发行政处罚程序和刑事追诉程序。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发挥各自职能作用,根据执法司法工作的需要,及时追究相关市场主体的法律责任。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后,认为相关人员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有效衔接,防止以罚代刑,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影响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欺诈发行、违规披露信息的上市公司,符合退市条件的,还应当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强制退市。
3.注重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2020年3月实施的新修订证券法进一步完善了投资者保护制度,先行赔付、证券代表人诉讼等规定为更好地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案办理过程中,主承销商设立先行赔付专项基金,投资人的损失得到相应赔偿,维护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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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中某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卢某旺等人欺诈发行债券、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卢某旺、卢某煊、卢某光分别系中某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通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和原财务总监;杨某杰、陈某明、王某宇和徐某分别系利某会计师事务所某分所副所长、项目经理、主任会计师授权签字人和部门经理;边某系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证券公司)固定收益融资总部业务部董事。
2013年下半年,中某通公司流动资金不足,卢某旺为发行私募债券融资,经与卢某煊、卢某光合谋,虚增公司营业收入5.13亿余元、虚增利润总额1.31亿余元、虚增资本公积金6555万余元、虚构某银行授信额度500万元、隐瞒外债2025万余元。利某会计师事务所承接中某通公司审计项目后,未按审计准则要求对中某通公司账外收入和股东捐赠情况进行审计,在审计报告中虚增了上述营业收入、净利润和资本公积金。其中,杨某杰在出具重大失实报告中实施了组织、管理等行为;陈某明实施了现场审计和初稿起草行为;王某宇作为利某会计师事务所授权的签字注册会计师,在未按审计准则对中某通审计报告进行审核的情况下,草率签发审计报告;徐某作为注册会计师,在未实际参与中某通项目现场审计的情况下,应杨某杰要求在审计报告上署名。承销券商某证券公司以此为基础出具了《中某通公司非公开发行2014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经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中某通公司于2014年5月至7月间非公开发行两年期私募债券共计1亿元,被相关投资人认购。其中,两位投资人在边某的介绍下分别认购该私募债券,边某收受中某通公司给予的贿赂款150万元。2016年该私募债券到期后,中某通公司无力偿付债券本金和部分利息,造成投资人重大经济损失。
二、诉讼过程
上海市公安局以边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杨某杰、陈某明、王某宇、徐某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中某通公司、卢某旺、卢某煊、卢某光涉嫌欺诈发行债券罪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和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2017年8月3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边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起公诉。2017年8月21日、11月21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分别以杨某杰、陈某明、王某宇、徐某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中某通公司、卢某旺、卢某煊、卢某光涉嫌欺诈发行债券罪提起公诉。
2017年8月21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边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没收违法所得。2017年11月21日、2018年1月3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一审判决,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杰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陈某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某宇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分别判处罚金5万元至10万元不等;以欺诈发行债券罪,判处被告单位中某通公司罚金人民币300万元,被告人卢某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卢某光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卢某煊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一审宣判后,陈某明、王某宇、徐某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
2020年4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结合本案以及其他同类案件的办理,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出了加强会计师行业监管的检察建议书。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收到检察建议书后,积极采取措施增强中介机构职责重要性教育,完善注册会计师专业标准体系,加强法律知识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研究完善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相关准则,更好地发挥行业自律监管作用。
三、典型意义
1.坚持保护资本市场创新发展和惩治证券违法犯罪并重,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为规范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拓宽中小微型企业融资渠道,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11年开展了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在总结中小企业私募债试点经验的基础上,证监会于2015年发布《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全面建立了非公开发行债券制度。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市场是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的有益创新,但一些中小企业的欺诈发行行为,严重损害了私募债券市场信心,侵害了投资者合法权益。对于私募债券、新三板、科创板等资本市场中的创新活动,检察机关应当坚持保护创新和惩治犯罪并重,坚定地维护资本市场正常运行秩序,依法惩治财务造假、信息披露违法等严重破坏资本市场秩序的犯罪,为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2.严厉惩治中介机构参与财务造假,促进落实“看门人”责任。资本市场中的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是信息披露、投资人保护相关制度得以有效实施的“看门人”,中介机构不依法依规履职将严重影响资本市场的健康运行。在惩治市场主体财务造假行为的同时,应当主动开展“一案双查”,同步审查相关中介机构是否存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以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等违法犯罪行为,并依法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和中介机构依法依规履职。
3.注重结合办案提出检察建议,促进资本市场制度机制不断健全。对于办案当中发现的相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职业操守、职业规范,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缺失问题,检察机关应当深入分析原因,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改进工作、完善监管的检察建议,促进社会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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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唐某博等人操纵证券市场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间,唐某博伙同唐某子、唐某琦使用本人及其控制的数十个他人证券账户,不以成交为目的,采取频繁申报后撤单或者大额申报后撤单的方式,诱导其他证券投资者进行与虚假申报方向相同的交易,从而影响三只股票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随后进行与申报相反的交易获利,违法所得金额共计2581万余元。其中:
2012年5月7日至5月23日,唐某博伙同唐某子、唐某琦,采用上述手法操纵“华资实业”股票,违法所得金额425.77万余元。其间,5月9日、10日、14日撤回申报买入量分别占当日该股票总申报买入量的57.02%、55.62%、61.10%,撤回申报买入金额分别为9000万余元、3.5亿余元、2.5亿余元。
2012年4月24日至5月7日,唐某博伙同唐某子、唐某琦采用上述手法操纵“京投银泰”股票,违法所得金额1369.14万余元。其间,5月3日、4日撤回申报买入量分别占当日该股票总申报买入量的56.29%、52.47%,撤回申报买入金额分别为4亿余元、4.5亿余元。
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1月8日,唐某博伙同唐某琦采用上述手法操纵“银基发展”股票,违法所得金额786.29万余元。其间,2012年8月24日撤回申报卖出量占当日该股票总申报卖出量的52.33%,撤回申报卖出金额1.1亿余元。
二、诉讼过程
2018年6月,唐某博、唐某子、唐某琦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主动缴纳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唐某博还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上海市公安局以唐某博、唐某琦、唐某子涉嫌操纵证券市场罪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移送起诉。
2019年3月20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涉嫌操纵证券市场罪对唐某博、唐某琦、唐某子提起公诉。
2020年3月3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对唐某博、唐某子减轻处罚,对唐某琦从轻处罚,以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被告人唐某博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50万元;被告人唐某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被告人唐某琦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操纵证券市场违法所得2581万余元予以追缴。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1.严厉惩治各类操纵型证券犯罪,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违法干预证券市场供求关系,破坏自由、公平的证券价格形成机制,损害其他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危害证券市场健康发展。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操纵市场行为的专业性和隐蔽性明显增强,操纵手段花样翻新。新修订证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幌骗交易操纵”“蛊惑交易操纵”“抢帽子交易操纵”“重大事件操纵”“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跨期、现货市场操纵”等常见操纵手段,并降低了定罪标准,全面加大了惩治力度。司法机关要准确认识操纵型证券犯罪方法手段的变化,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各类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危害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予以严肃追究。
2.准确把握虚假申报操纵犯罪和正常报撤单的界限。虚假申报操纵是当前短线操纵的常见手段,操纵者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后撤单或者大额申报后撤单,误导其他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并进行与申报相反的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司法办案当中要准确区分虚假申报操纵行为和合法的报撤单交易行为,着重审查判断行为人的申报目的、是否进行与申报相反的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并结合实际控制账户相关交易数据,细致分析行为人申报、撤单和反向申报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撤单所占比例、反向交易数量、获利情况等,综合判断行为性质。
3.有针对性地提出量刑建议,不让贪利型犯罪获得经济上的利益。操纵证券市场的犯罪目的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惩治操纵证券市场犯罪,要注意发挥各类刑罚方法的功能作用,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要注重剥夺自由刑与财产处罚刑、追缴违法所得并用,不让犯罪者在经济上得到好处,增强刑事追究的惩罚力度和震慑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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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王某、王某玉等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间,某基金公司总经理王某,向上市公司青某公司推荐华某公司的超声波制浆技术,并具体参与了青某公司收购该超声波制浆技术及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全过程。其中,2014年8月6日至7日,王某参与了项目的考察洽谈活动,并于同月28日与青某公司、华某公司签订了《三方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了某基金公司、青某公司、华某公司的合作内容。2014年10月14日,青某公司公告停牌筹划重大事项。2015年1月29日,青某公司发布签订收购超声波制浆专利技术框架协议的公告。2015年2月12日,青某公司复牌并公告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中国证监会依法认定,上述公告内容系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2月12日。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被告人王某分别与其朋友尚某、妹妹王某玉、妹夫陈某、战友王某仪联络、接触。上述人员及王某仪的妻子王某红在青某公司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大量买入该公司股票共计1019万余股,成交金额2936万余元,并分别于青某公司因重大事项停牌前、发布收购超声波制浆技术及非公开发行股票信息公告复牌后将所持有的青某公司股票全部卖出,非法获利共计1229万余元。
二、诉讼过程
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以王某涉嫌泄露内幕信息罪,王某玉、尚某、陈某、王某仪、王某红等5人涉嫌内幕交易罪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在检察机关审查过程中,王某、王某玉、尚某、陈某不供认犯罪事实,王某仪、王某红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全案证据进行了细致审查分析,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王某玉、尚某、陈某、王某仪在涉案股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均与内幕信息知情人王某联络、接触,并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股票交易,交易行为具有明显异常性,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足以认定王某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王某玉等5人构成内幕交易罪。2016年10月10日、10月11日、12月28日,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以王某仪、王某红涉嫌内幕交易罪,尚某、陈某涉嫌内幕交易罪,王某涉嫌泄露内幕信息罪、王某玉涉嫌内幕交易罪提起公诉。
2017年11月13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一审判决,以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35万元;以内幕交易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尚某有期徒刑六年、陈某有期徒刑五年、王某仪有期徒刑三年、王某红有期徒刑三年、王某玉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其中,对犯罪情节较轻、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的王某仪、王某红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一审宣判后,王某、王某玉和尚某、陈某提出上诉。2018年12月28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1.依法惩治内幕交易违法犯罪,促使内幕信息知情人严格依法履职。证券期货从业人员及上市公司高管、员工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严格依照证券期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可能影响市场行情的敏感信息履行保密义务,不得主动、被动向第三人透露相关内幕信息,不得直接或变相利用掌握的相关内幕信息谋取利益,自觉维护证券从业市场生态。
2.准确把握内幕交易犯罪的证据特点和证据运用规则,全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供认犯罪事实,依靠间接证据同样可以证明犯罪事实。在指控证明过程中,要根据内幕交易行为的特征,围绕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与内幕交易行为人之间的密切关系、联络行为,相关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敏感期的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利益关联程度等证明要求,有针对性地引导侦查取证,全面收集交易数据、行程轨迹、通讯记录、资金往来、社会关系等相关证据,按照证据特点和证据运用规则,对各类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构建证明体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供述犯罪事实,其他在案证据能够形成证明链条,排除其他可能性,证明结论唯一的,可以认定犯罪事实,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在办理共同犯罪案件时,对于主动认罪悔罪、退赃退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法从宽处理;对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法从严惩处。检察机关在办案当中要注重做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释法说理工作,通过讲法律、讲政策、讲危害、讲后果,促使其认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动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尽可能挽回犯罪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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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胡某夫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一、基本案情
胡某夫于2007年开始在某基金管理公司中央交易室工作,先后担任交易员、副总监,负责分发、执行基金经理的指令,下单操作交易股票,具有知悉本公司股票交易信息的职务权限。2010年4月至2015年5月,胡某夫按照基金经理指令下单交易股票后,使用其父胡某勋、岳父耿某刚证券账户或者指使胡某勋使用其本人证券账户,同期交易买入与本公司相同的股票,买入成交金额共计11.1亿余元、卖出金额共计人民币12.1亿余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186.07万元。
二、诉讼过程
北京市公安局以胡某夫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移送起诉。
被告人胡某夫辩称,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缺乏违法性认识,部分买入与基金经理指令相同的股票的行为属于“交易巧合”。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胡某夫身为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后,明知其所在的基金管理公司禁止员工交易股票,仍由本人操作涉案账户或明示其父胡某勋操作,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且犯罪行为持续时间长,交易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特别巨大,属于情节特别严重。2017年10月9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胡某夫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提起公诉。
经释法说理,胡某夫家属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代为退缴违法所得800万元,胡某夫在庭审时当庭表示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2017年12月2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被告人胡某夫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1.充分认识“老鼠仓”行为对证券市场的危害,依法严肃查处犯罪。基金公司从业人员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违背了基金从业人员对基金公司的忠实义务,破坏了证券市场公平交易秩序,损害基金管理人的声誉和投资者对有关基金及基金管理人的信赖和信心,也同时危害了有关基金的长期运作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基金公司从业人员知悉未公开信息后,不论是在基金公司下单前交易,还是在基金公司下单同期交易,都属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司法机关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退赃退赔表现等因素综合评价其刑事责任。基金公司从业人员应当从案件中深刻汲取教训,杜绝侥幸心理,强化守法意识,严格依法履职,共同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2.重视客观性证据的证明作用,以证据证明反驳不合理辩解。随着证券市场监管力度加大,证券市场犯罪活动日趋隐蔽,犯罪手段狡猾多变,案发后规避责任、企图以拒不供认犯罪事实逃避惩罚的现象日趋增多。检察机关办理证券期货犯罪案件,应当加强与证券监管机构和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加强对客观证据的收集固定和审查运用,依靠严谨的证据体系和科学的证明方法,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以有力的指控打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侥幸心理,使其受到应有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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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滕某雄、林某山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5月8日,深圳交易所中小板上市公司海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董事长滕某雄未经过股东大会授权,明知未经股东大会同意无法履行协议条款,仍代表海某公司签订了以自有资金2.25亿元认购某银行定增股的认购协议,同时授意时任董事会秘书林某山发布公告。次日,林某山在明知该协议不可能履行的情况下,仍按照滕某雄的指示发布该虚假消息。随后,在原定股东大会召开之日(5月26日)前三日,又发布“中止投资某银行”的公告。
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22日,即认购公告发布后的首个交易日至放弃认购公告发布前的最后一个交易日,海某公司股价(收盘价)由18.91元上涨至30.52元,盘中最高价32.05元。按收盘价计算,上涨幅度61.40%,同期深综指上涨幅度20.68%,正偏离40.71%。从成交量看,上述认购公告发布前10个交易日海某公司二级市场累计成交4020万余股,日均成交402万余股;认购公告发布后的首个交易日至放弃认购公告发布前的最后一个个交易日的10个交易日中,海某公司二级市场累计成交8220万余股,日均成交量822万余股;放弃公告发布后10个交易日海某公司二级市场累计成交6221万余股,日均成交622万余股。虚假信息的传播,导致海某公司股票价格异常波动,交易量异常放大,严重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
二、诉讼过程
上海市公安局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欺诈发行证券罪修订要点包括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并将于202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此次修正案旁兆以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为导向,体现了保障金融改革、维护金融秩序的目标,与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注册制改革相适应,和新《证券法》修改相衔接,大幅提高了欺诈发行、信息披露造假等犯罪的刑事惩戒力度,强化对控股股东等“关键少数”的刑事责任追究,并明确将保荐人作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罪名的犯罪主体。
因此,本次刑法修正案中涉及证券期货犯罪的修订内容主要在欺诈发行、信息披露违规、操纵市场、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不实四个方面,本次合规风控小知识将分为上下两期,上期研究欺诈发行、信息披露违规两罪;下期解读操纵市场、出具证明文运友租件不实两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欺诈发行、信息披露违规两罪的修订内容详细解读如下:
一、第160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近年来,由于犯罪成本低,一系列恶性财务造假案件不断发生,诸如康美药业财报造假、獐子岛扇贝跑路、瑞幸咖啡虚增利润等案件严重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危害了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运营秩序。此前受立法等因素限制,证监会对欺诈发行、信披造假等行为的顶格处罚为60万元,这相对于一些发行人数十亿乃至上百亿的造假极为不匹配。随着刑法修订案(十一)的落地,60万行政处罚将成为历史,其对于证券欺诈发行的修改要点如下:
1.扩大了证券发行文件的列举范围
将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之外的其他股票、债券发行文件中的虚假信息披露纳入刑法规制范围。
2.增加欺告锋诈发行犯罪中的证券种类
将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纳入欺诈发行股票罪规制,为将来打击该类证券的欺诈发行提供法律依据,这是与《证券法》的修订保持一致。
3.加大对欺诈发行行为的处罚力度
在刑期方面,增设了欺诈发行“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的加重情节,规定对前述情节加重犯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即法定最高刑由5年有期徒刑提高至15年有期徒刑;
在罚金方面,对个人的罚金刑幅度由非法募集资金的1%-5%修改为“并处罚金”,取消5%的上限限制;对单位的罚金刑幅度由非法募集资金的1%-5%提高至20%-1倍。
4.强化控股股东、实控人的刑事责任
基于控股股东、实控人在欺诈发行犯罪行为中的重要作用,着重强化了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欺诈发行犯罪行为的特别刑事责任追究,并将其个人罚金刑的金额幅度规定为20%-1倍。
二、第161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信息披露是资本市场运转的核心,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会扰乱资本市场秩序,引发金融风险。因此信息披露造假一直以来都是刑法重点关注的对象,修正案大幅度提高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刑罚力度,再一次体现了国家对相关主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严格监管。其修改要点在于:
1.加大对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在刑期方面:法定刑全面提高,最高可至10年有期徒刑。修改前,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修正案加大了对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对于情节严重的,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罚金方面:取消罚金的上限规定。修正案删除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中在2万元-20万元范围内判处罚金刑的规定,直接规定并处(或单处)罚金。
2.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刑事责任
针对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或者隐瞒重要事项导致信息披露违规的行为,修正案特别明确规定予以处罚,这与《证券法》的相关规定保持有效衔接,同时也反映出上述人员往往在此类违法犯罪行为中发挥重要作用的现实状况。
参考文章:
1.《
解读:资本市场领域犯罪治理“出重拳”》,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韩_;
2.《刑法修正案(十一)之证券期货犯罪修订解读》,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邓迪;
3.《从
谈资本市场业务刑事风险》,恒都律师事务所梁健。
东方证券投资者教育基地建于2015年,2017年获“首批上海市证券期货投资者教育基地”命名,2020年获“第三批国家级证券期货投资者教育基地”授牌。投教基地坚持“公益性、专业性、特色性”原则,力求以投资者喜闻乐见的形式,帮助投资者获取证券知识,识别证券风险,保护投资者权益。
回顾徐翔案:为何被定操纵证券市场罪而非内幕交易罪
2017年1月,曾经万人膜拜一代股神徐升空翔因犯操纵股票市场罪而跌落神坛,被判有期徒刑5年半,罚金110亿人民币(3被告共计120亿),创下中国个人经济犯罪被处罚金的新纪录。
徐翔,人称“宁波涨停板敢死队”总舵主,中国“私募一余歼哥”,2017年1月22日徐翔被判入狱,“中国股神”的故事暂告结束,但是,其判决也为公众留下了诸多疑问,其中讨论最多的,即最初其被捕时官方媒体发布消息指其涉嫌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为何最终徐翔只受到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处罚?在普通公众眼里,徐翔与此前黄光裕内幕交易案主要罪行类似,都是通过个人控100多个证券交易账户进行非法股票交易,不了解其中法理的公众会发出疑惑,为何“同行为不同罪”?
基本案情:
2009年至2015年,徐翔成立上海泽熙等一系列公司,通过信托计划及合伙企业型私募基金的形式进行证券投资。在2010年至2015年间,徐翔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与13家上市公司的董事长或者实际控制人合谋操纵相关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
在11起上市公司股票交易的吵毁瞎操纵中,徐翔等人约定由上市公司董事长或者实际控制人控制上市公司择机发布“高送转”“业绩预增”等利好消息,引入“乙型肝炎治疗性疫苗”“石墨烯”“手机游戏”“在线教育”“机器人”“PPP”等热点题材。徐翔基于上述信息优势,使用泽熙产品及其控制的证券账户,在二级市场进行上述公司股票的连续买卖,拉升股价。上市公司股票价格拉升后,徐翔用泽熙产品及其控制的135个证券账户以大宗交易的方式接盘上述公司股东减持的股票,并随后在二级市场全部抛售,抛售过程中伴有大量竞价买卖行为。上述公司股东将大宗交易减持股票超过约定底价的部分,按照约定的比例与徐翔等人五五或者四六分成,汇入徐翔等人指定的账户。徐翔等人收到分成款项后,销毁双方签署的协议。
在2起上市公司股票交易的操纵中,徐翔动用泽熙产品或以他人名义与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共同认购非公开发行股票后,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负责控制上市公司择机发布“高送转”等利好消息,引入“影视文化”、“互联网金融”等热点题材。徐翔基于信息优势,使用泽熙产品及其控制的证券账户在二级市场进行上述公司股票的连续买卖,拉升股价,将定向增发股票抛售获利或实现股票增值。
公诉方提供了详实的证据材料,相关交易记录、交易时间和分成比例清晰明了,卷宗多达3000多页,光是起诉书宣读就花去1个多小时。
为什么不是内幕交易而是操纵市场?
根据案情可知,徐翔触犯的是较为新型的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证券市场,其与内幕交易罪同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其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及客体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两罪的区别却也显而易见。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规定,见《刑法》第180条相关规定: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
而根据《刑法》第182条之相关规定: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两罪所利用信息的性质不同
内幕交易罪的核心概念就是行为人利用“内幕信息”实施犯罪,而徐翔案中的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则是依靠了所谓的“信息优势”,两者最主要的区别即“内幕信息”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详见《证券法》第67条、第75条规定。
在震惊全国的黄光裕案中,黄光裕就是利用上市公司北京中关村重组的内幕消息,在消息公布之前利用控制账户大量买入,在消息公布之日获得了348万元人民币的账面收益。
而操纵证券市场罪所利用的“信息优势”,通常是指操纵者自己制造的信息,大多数为虚假信息,足以影响股价涨跌和股票市场波动。
比如在徐翔案中,有家涉案上市公司2012年11月底公司预计年中亏损,为了达到徐翔“高送转”要求,通过集团内部转让房产的方式,使公司账面扭亏为盈;同时该公司自己幕后出资2亿元购买自己公司的8%的股份,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公司要转型到新兴的“石墨烯”项目,这就是明显的有意制造的虚假信息;还有一家上市公司东方金珏,为了达到徐翔提出的释放业绩利好的要求,将翡翠原石以2.8亿元出售,披露公司2015年上半年净利润同比增长280%到330%。
两罪的客观方面不同
对于内幕交易罪,其特点是利用信息时间差,在投资者不知道内幕信息的情况下进行交易,在内幕信息公开前进行买进后售出的行为,然后“消极的”等待相关信息的公布,从而引发证券波动,从中获利。
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人则是通过联合或连续买卖、虚买假卖、自买自卖等非法交易行为,利用某些自己制造出来的信息,将自己的意志积极的体现到某个证券的行情中,让其价格随自己的意愿上涨或下跌。《证券法》第77条第1款规定“单独或者通过合谋,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规制范畴;在《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二)》中,第39条第(六)项“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者其他关联人单独或者合谋,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该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也对此类利用信息优势操纵市场的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在徐翔案中,起诉书多次提到:“徐翔、王巍得知某某公司董事长有减持意向,经过多次见面合谋达成一致,徐翔负责二级市场股价,某某董事长控制公司发‘高送转’等利好。拉升股价后,某某某减持股票,徐翔接盘。”而徐翔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获利方法不仅仅是通过二级市场买卖,其还通过抛售定向增发股票和直接参与上市公司高管减持后分成获得大量收益,其在美邦服饰的操作中,在二级市场买卖仅仅获利500多万,但是其在大宗交易后的抛售,却让其赚到了6.9个亿;其在华丽家族的大宗交易减持中赚了1458万,但是其在二级市场买卖该股赚了5586万元,另外,徐翔和另一被告人王巍收到华丽家族高管支付的好处费为8502元。公诉人为此提供了详实的证据,比如勾兑双方约定的股票价格、股票数量和分成比例,以及往来交易、转账记录,公诉人据此认定徐翔等人有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股价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因此,从徐翔案整个诉讼过程来看,公诉方依据现有证据只起诉徐翔等操纵证券市场一罪是合乎法理的。随着我国金融市场发展,证券业相关诉讼行为也越来越多,而司法部门对此类行为的打击力度也越来越大,专业度也越来越高,辩护律师唯有进一步提升自身的专业水准,才能更好的应对这一趋势。
盗用别家公司的营业执照犯罪吗
犯罪的,属于非法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扩展资料
案例:
2015年的2月23日,孙晴发了一条朋友圈,“倒霉的一天,为了看升旗钱包飞了。”在两年后,孙晴想起了这条朋友圈时觉得,自己的倒霉并不是仅仅丢了身份证这么简单。
2015年,为了圆母亲的心愿,孙晴带着家人来到北京游玩。在天安门广场看升旗时,孙晴发现自己的钱包被偷,除了钱之租厅外,自己和家人的几张返程车票以及身份证也一起被偷。
回到位于江苏张家港的家中之后,孙晴到当地的公安机关重新办理了身份证。
本以为丢失身份证的风波早已结束,但最近孙晴的丈夫在企业御型裤信息调查工具中却看到,她的名下竟多了一家公司。“我丈夫当时查询其他公司的信息,无意之中也搜了我的名字,发现名下多了一家在北京的镇简公司”。
对此,孙晴表示自己毫不知情,“在北京的肯定不是我的,我也找了在北京的朋友帮忙去查询,发现确实是我的身份证号码。而变更日期在2016年,是在我身份证被偷之后,所以想了一下觉得是有人冒用了我丢了的身份证。”
北青报记者查询看到,目前孙晴名下有四家公司,除了三家位于张家港的公司外,还有一家注册在北京的公司。
这家公司有一条公司法人变更记录,记录显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6年11月16日由戴素珍变成了孙晴。公司原投资人黄孝光和戴素珍退出,自然人股东变成罗艳霞和孙晴。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女子丢失身份证名下多了家公司律师称证件被冒用不担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