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一、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四十六条 证监局)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七条)期货公司的行为规范 第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对风险控制制度进行动态调整,建立健全风险监测监控制度。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严格执行风险控制制度。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监控制度,建立健全风险监测制度,建立健全风险监测制度。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严格的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在满足期货交易所交易者风险监控要求的同时,将风险监控结果通过监控机构反馈给交易所。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风险管理公司应对其客户交易结算、客户结算、保证金帐户开立、保证金监控和风控制指标情况进行汇总、分析、管理和维护客户交易结算、系统风险的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监测监控和风控制指标的合规性、连续性和有效性。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风险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控制指标的操作指引,为期货交易所其他业务开展提供必要的监控和报告,以确保风险管理公司制定并执行风险管理的计划。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作为期货交易所的保证金监控中心,应当按照管理和风控的要求对交易结算、保证金监控指标和系统风险监控指标进行监控。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风险监测和风险监控制度,确保风险监控指标能够完整的反映期货市场和期货交易市场中,不同交易所风险监控指标之间的交易关系。 第三章 交易规则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及其风险管理公司应当严格执行交易所风险管理制度,制定并执行交易规则。 第四章 交易所风险控制制度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风险管理公司应当建立与风险监控结果分开的交易风险监控制度,并确保交易所风险监控指标分开。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风险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监控机制,根据《风险管理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和《风险管理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并执行风险监控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