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期货法规完善 证券期货法规完善方案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维护
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
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向投资者销售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的证券、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包括
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公开或者非公开转让的期货
及其他衍生产品,或者为投资者提供相关业务服务的,适用
本办法。
第三条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期货产品或者提供证券
期货服务的机构绝孝(以下简称经营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过程中,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全面了解投资者情况,深入
调查分析产品或者服务信息,科学有效评估,充分揭示风险,
基于投资者的不同风险承受能力以及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
风险等级等因素,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将适当的产
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并对违法违规行
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投资者应当在了解产品或者服务情况,听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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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机构适当性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独
立承担投资风险。
经营机构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不表明其对产品或者服务
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第五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
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其他相
关规定,对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期货交易场所、登记结算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
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统称行业
协会)等自律组织对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自律管
理。
第六条经营机构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
应当了解投资者的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姓名、住址、职业、年龄、联系方式,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性质、资
质及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
(二)收入来源和数额、资产、债务等财务状况;
(三)投资相关的学习、工作经历及投资经验;
(四)投资期限、品种、期望收益等投资目标;
(五)风险偏好及可承受的损失;
(六)诚信记录;
(七)实际控制投资者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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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裤含)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规定的投资者准入要求相关
信息;
(九)其他必要信息。
第七条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
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
享有特别保护。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是专业投资者:
(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
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
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上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
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
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
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
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
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最近 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 2000万元;
2.最近 1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 1000万元;
3.具有 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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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历。
(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
1.金融资产不低于 500万元,或者最近 3年个人年均收
入不低于 50万元;
2.具有 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
经历,或者具有 2年以上金融胡宏笑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
相关工作经历,或者属于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
的高级管理人员、获得职业资格认证的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
注册会计师和律师。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是指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
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
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等。
第九条经营机构可以根据专业投资者的业务资格、投
资实力、投资经历等因素,对专业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和管
理。
第十条专业投资者之外的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
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有效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要求,综
合考虑收入来源、资产状况、债务、投资知识和经验、风险
偏好、诚信状况等因素,确定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
对其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
第十一条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在一定条件下可
以互相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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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四)、(五)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
可以书面告知经营机构选择成为普通投资者,经营机构应当
对其履行相应的适当性义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普通投资者可以申请转化成为专
业投资者,但经营机构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其转化:
(一)最近 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 1000万元,最近 1年
末金融资产不低于 500万元,且具有 1年以上证券、基金、
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的除专业投资者外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 300万元或者最近 3年个人年均
收入不低于 30万元,且具有 1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
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 1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
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投资者。
第十二条普通投资者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经营机构提出申请并确认自主承担可能产生的风
险和后果,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经营机构应当通过追加了解信息、投资知识测试或者模
拟交易等方式对投资者进行谨慎评估,确认其符合前条要
求,说明对不同类别投资者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差别,警示可
能承担的投资风险,告知申请的审查结果及其理由。
第十三条经营机构应当告知投资者,其根据本办法第
六条规定所提供的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影响分类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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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告知经营机构。经营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并
及时更新,充分使用已了解信息和已有评估结果,避免重复
采集,提高评估效率。
第十四条中国证监会、自律组织在针对特定市场、产
品或者服务制定规则时,可以考虑风险性、复杂性以及投资
者的认知难度等因素,从资产规模、收入水平、风险识别能
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认购最低金额等方面,规定投资者
准入要求。投资者准入要求包含资产指标的,应当规定投资
者在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前一定时期内符合该指标。
现有市场、产品或者服务规定投资者准入要求的,应当
符合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经营机构应当了解所销售产品或者所提供
服务的信息,根据风险特征和程度,对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
的服务划分风险等级。
第十六条划分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时应当综合考
虑以下因素:
(一)流动性;
(二)到期时限;
(三)杠杆情况;
(四)结构复杂性;
(五)投资单位产品或者相关服务的最低金额;
(六)投资方向和投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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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募集方式;
(八)发行人等相关主体的信用状况;
(九)同类产品或者服务过往业绩;
(十)其他因素。
涉及投资组合的产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产品或者服务
整体风险等级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产品或者服务存在下列因素的,应当审慎评
估其风险等级:
(一)存在本金损失的可能性,因杠杆交易等因素容易
导致本金大部分或者全部损失的产品或者服务;
(二)产品或者服务的流动变现能力,因无公开交易市
场、参与投资者少等因素导致难以在短期内以合理价格顺利
变现的产品或者服务;
(三)产品或者服务的可理解性,因结构复杂、不易估
值等因素导致普通人难以理解其条款和特征的产品或者服
务;
(四)产品或者服务的募集方式,涉及面广、影响力大
的公募产品或者相关服务;
(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跨境因素,存在市场差异、适用
境外法律等情形的跨境发行或者交易的产品或者服务;
(六)自律组织认定的高风险产品或者服务;
(七)其他有可能构成投资风险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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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经营机构应当根据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
险等级,对其适合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投资者类型作出
判断,根据投资者的不同分类,对其适合购买的产品或者接
受的服务作出判断。
第十九条经营机构告知投资者不适合购买相关产品
或者接受相关服务后,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
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的,经营机构在确认
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后,应当就产品或
者服务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进行特别的书面风险警示,投资
者仍坚持购买的,可以向其销售相关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
务。
第二十条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
者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包括制定专门
的工作程序,追加了解相关信息,告知特别的风险点,给予
普通投资者更多的考虑时间,或者增加回访频次等。
第二十一条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投资者和产品或者服
务的信息变化情况,主动调整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
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并告知投资者上述情况。
第二十二条禁止经营机构进行下列销售产品或者提供
服务的活动:
(一)向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
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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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向投资者就不确定事项提供确定性的判断,或者
告知投资者有可能使其误认为具有确定性的意见;
(三)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
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
(四)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产
品或者服务;
(五)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销售或者提
供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
(六)其他违背适当性要求,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
为。
第二十三条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
供服务前,应当告知下列信息:
(一)可能直接导致本金亏损的事项;
(二)可能直接导致超过原始本金损失的事项;
(三)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可能导致
本金或者原始本金亏损的事项;
(四)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影响客户
判断的重要事由;
(五)限制销售对象权利行使期限或者可解除合同期限
等全部限制内容;
(六)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适当性匹配意见。
第二十四条经营机构对投资者进行告知、警示,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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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语言应当通俗易懂;告知、警示应当采用书面形
式送达投资者,并由其确认已充分理解和接受。
第二十五条经营机构通过营业网点向普通投资者进
行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规
定的告知、警示,应当全过程录音或者录像;通过互联网等
非现场方式进行的,经营机构应当完善配套留痕安排,由普
通投资者通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进行确
认。
第二十六条经营机构委托其他机构销售本机构发行
的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审慎选择受托方,确认受托方具
备代销相关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资格和落实相应适当性义
务要求的能力,应当制定并告知代销方所委托产品或者提供
服务的适当性管理标准和要求,代销方应当严格执行,但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其他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经营机构代销其他机构发行的产品或者
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要求委托方提供的信息,
包括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产品或者服务分级考
虑因素等,自行对该信息进行调查核实,并履行投资者评估、
适当性匹配等适当性义务。委托方不提供规定的信息、提供
信息不完整的,经营机构应当拒绝代销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对在委托销售中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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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销售机构和受托销售机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并在委托销售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九条经营机构应当制定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
明确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级、适当性匹配的具体依
据、方法、流程等,严格按照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分类、分级,
定期汇总分类、分级结果,并对每名投资者提出匹配意见。
经营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落实与适当性内部管理有关
的限制不匹配销售行为、客户回访检查、评估与销售隔离等
风控制度,以及培训考核、执业规范、监督问责等制度机制,
不得采取鼓励不适当销售的考核激励措施,确保从业人员切
实履行适当性义务。
第三十条经营机构应当每半年开展一次适当性自查,
形成自查报告。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并主动报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一条鼓励经营机构将投资者分类政策、产品或
者服务分级政策、自查报告在公司网站或者指定网站进行披
露。
第三十二条经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妥善保存其
履行适当性义务的相关信息资料,防止泄露或者被不当利
用,接受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自律组织的检查。对匹
配方案、告知警示资料、录音录像资料、自查报告等的保存
期限不得少于 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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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投资者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按规定需
要提供信息的,所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投资
者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所提供的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
影响其分类的,应当及时告知经营机构。
投资者不按照规定提供相关信息,提供信息不真实、不
准确、不完整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营机构应
当告知其后果,并拒绝向其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经营机构应当妥善处理适当性相关的纠
纷,与投资者协商解决争议,采取必要措施支持和配合投资
者提出的调解。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存在过错并造成投
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经营机构与普通投资者发生纠纷的,经营机构应当提供
相关资料,证明其已向投资者履行相应义务。
第三十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监管中应当
审核或者关注产品或者服务的适当性安排,对适当性制度落
实情况进行检查,督促经营机构严格落实适当性义务,强化
适当性管理。
第三十六条证券期货交易场所应当制定完善本市场
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适当性管理自律规则。
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完善会员落实适当性管理要求的自
律规则,制定并定期更新本行业的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名
录以及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风险承受能力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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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的投资者类别,供经营机构参考。经营机构评估相关产品
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不得低于名录规定的风险等级。
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行业协会应当督促、引导会员履行
适当性义务,对备案产品或者相关服务应当重点关注高风险
产品或者服务的适当性安排。
第三十七条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
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经营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
责令参加培训等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八条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存
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
按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期货交易管理
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采取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至第(六)
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证
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十四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二)
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
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
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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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经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
并处以 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 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未按规定对普通投资者进行
细化分类和管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未按规定进行
投资者类别转化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未建立或者更新投资者评
估数据库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未按规定了解所销售产品
或者所提供服务信息或者履行分级义务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未按规定划分
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录音录像或者
采取配套留痕安排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未按规定制定或者落实
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和相关制度机制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未按规定开展适当性自查
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未按规定妥善保存相关
信息资料的;
(十)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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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构成《证券投
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证券公司
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期货交易管理
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第四十二条经营机构从业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
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市场禁
入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 2017年 7月 1日起施行。
证券管理问题
你好。全球经济一体化,金融市场竞争不断加剧,风险管理是证券公司成功的关键.目前中国证券公司最重要的任务就是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本文将对券商风险及风险管理进行分析和探讨,找到合理的解决对策.关键词:证券公司证券市场风险管理一,我国证券公司风险成因的分析(一)外部原因1.法律法规不健全.虽然我国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体系在逐步完善,但是还存在种种问题制约证券公司风险控制体系的健全.首先,许多法律法规本身就存在不足,并且许多条款过分简单造成可操作性较差;另外,法规的执行不力也直接导致法律效应的弱化,缺少约束力.1999年出台的《证券法》的规章制度大都以保守为主,对各种资金的人市,各项业务的开展,分支机构的设立,市场金融的创新等都以限制为主,束缚证券公司的发展力,致使券商一直以来业务经营趋同,利润来源单一,受市场涨跌影响较大,导致抗风险能力不强.2.缺乏完善的外部监管体系.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历史较短,对风险认识不足,证券监管体系不完善,因此,目前还尚未建立科学,完善的外部风险监管体系.监管的滞后使证券公司要面对更大的风险.3融资渠道匮乏.过去,由于证券市场发展的不完善,证券公司缺乏合法的融资渠道,自有资金的匮乏不仅导致挪用客户保证金以及其他违规现象非常普遍,而且也直接影响到证券公司抵御风险的能力.4做乏适度竞争环境.中国证券市场一直处于一种竞争怪圈,一方面,市场充斥着条块分割的行政色彩,政府对市场的干预力非常强大,政策以及政策出台的时机直接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波动,市场风险变化较大;另一方面,证券公司之间却在某些业务方面充斥着大量不正当的竞争手段,竞争不足和失度竞争共同构成我国证券市场特殊的竞争环境,导致市场秩序的混乱,券商效率的下降,从而增加了证券公司的风险.(=)内部因素1.对风险认识不足,忽视风险控制.我国券商控制风险的能力较差,采取的方式也较为被动,而且我国券商防范风险往往是基于外部压力,而没有真正意识到风险管理的重要性.面对监管部门的压力,只为应付人民银行或监证会的检查.所以,一些券商虽然成立了风险控制部门,也只是形同虚设,难以真正起到风险控制的作用.从本质上看,西方投资银行控制风险是源于内部压力,所以西方投资银行控制风险能力较强,采取的方式不仅规范,科学,而且较为主动.2.规模弱小,业务范围狭窄,抵御风险能力不强.由于历史原因,国内券商多按地域系统分别建立,规模过小念瞎,资金分散,资产流动性差是国内证券公司共同的特质,抵御风险能力非常有限.业务范围狭窄,发达国家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广泛,既有证券承销,证券橘高握经纪,证券自营等传统业务,也有兼收与并购,私募发行,风险投资,衍生产品,项目融资,资产证券化,租赁,证券抵押融资,咨询服务等等.而国内券商目前业务范嗣主要限于证券承销,经纪和自营,缺乏供风险控制利用的金融工具,经营范嗣的狭窄使得证券公司很难应对千变万化的市场环境.3.公司治理薄弱,内部控制不完备.(1)内部规章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及控制力度.大多数的公司制度并不是根据自己的情况设立的,而是为了应付监管部门的检查而匆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简单的复制,或者对同行业公司制度的抄袭,再加上市场环境的不断变化,自身业务的拓展与创新,使其约束控制力减弱,以致缺乏可操作性及控制力度.(2)高管人员成为公司的特权阶层,内控机制对其缺乏约束力,"内部机制"变成了"内部人控制",公司受大股东操纵现象严重.我国证券公司大部分存在股权高度集中现象,董事会基本上由大股东做主,董事会作用基本没有发挥,股东由自己的意愿决定投资项目,存在很大的风险.(3)公司各职能,监管部门的效用未得到发挥,不利于内部机制的实现.监事会及内部稽核部门形同虚设,不具备完全独立性,因为其成员由董事会或大股东指定,很难对公司董事及高管人员进行有效监管.内部机制的实现不能仅仅依靠某一部门,而是依靠自上而下以及同级圆庆各部门之间的协调合作和互相制约来实现的.4,管理体制和手段落后.在管理方面的欠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治理结构问题,目前还没有充分依靠公司董事会,监视会和股东大会三者来监督公司的风险管理工作,虚设现象严重,重大决策缺乏监督制衡机制,很容易造成管理决策方面的失误.二是,管理层次问题,我国证券公司大多数实行总公司——分支机构的形式,由于管理层次的不到位也造成风险管理的缺失.三是风险控制执行不力,由于管理方面的问题,许多公司风险控制部门形同虚设,执行不力又引发其他方面的风险.而且证券公司股权结构不合理,股权高度集中,流动性差,股东比例失调,公司透明度低等导致证券公司投资决策和风险管理失控.二,我国证券公司风险管理的对策建议(一)加强政府监管力度,防范券商自营业务风险1.从决策和授权程序看,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自营部门的个人影响将受到较大限制,改变以往证券公司存在受个人投资偏好影响等情形.个人的作用仅能在讨论和表决中发挥,对降低风险有较大效果.2对证券自营业务的监管,将进一步日常化.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对证券公司自营业务是可以随时了解和检查的.这会大大降低违规自营事件发生的概率.3.持股集中的案例,在证券自营业务中将大为减少.在《指引》实施后,证券自营业务的主要手法,是在证券池中分散投资.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风险将进一步向证券投资基金靠拢.4.证券自营业务引起的风险将由多种技术手段予以释放.证券自营业务是风险很大的业务,对证券公司净资本变化的影响往往较大.逐日盯市制度的确立,有望与"建立健全自营业务运作止盈止损机制"相呼应.(=)完善内部控制体系1995年国际上的巴林银行破产和2004年南方证券被行政接管,都是由于内部控制不完善而引发的金融风险.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基本保障.在这个过程中,应当建立适当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包括完善的会计账目和会计记录及内部财务管制,完备和强有力的内部审计制度,整个审计必须独立于公司的其他业务;明确个人权限,阐明公司风险管理及控制的政策等,都是防范和控制风险的.
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证券期货信息系统安全运行,加强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管理工作,促进证券期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信息安全保障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监督等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工作实行“谁运行、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安全优先、保障发展的原则。第四条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的责任主体应当执行国家信息安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行业相关技术管理规定、技术规则、技术指引和技术标准,开展信息安全工作,保护投资者交易安全和数据安全,并对本机构信息系统安全运行承担责任。
前款所称责任主体,包括承担证券期货市场公共职能的机构、承担证券期货行业信息技术公共基础设施运营的机构等证券期货市场核心机构及其下属机构(以下简称核心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期货服务机构等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第五条开展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业务,银证、银期、银基转账和结算业务,基金托管和销售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相关业务系统的安全运行。第六条为证券期货业提供软硬件产品或者技术服务的供应商(以下简称供应商),应当保证所提供的软硬件产品或者技术服务符合国家及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相关的技术管理规定亩数、技术规则、技术指引和技术标准。第七条中国证监会支持、协助国家信息安全管理部门组织实施信息安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依法对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八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与国家信息安全管理部门、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建立信息安全协调机制,与国家有关专业安全机构和标准化组织建立信息安全合作机制。第九条证券、期货、证券投资基金等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期货行业协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会员的信息迅春首安全工作实行自律管理。第十条核心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市场相关主体关联信息系统的安全保障工作进行督促、指导。第二章基本要求第十一条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具有合格的基础设施。机房、电力、空调、消防、通信等基础设施的建设符合行业信息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二条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设置合理的网络结构,划分安全区域,各安全区域之间应当进行有效隔离,并具有防范、监控和阻断来自内外部网络攻击破坏的能力。第十三条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符合业务要求的信息系统。信息系统应当具有合理的架构,足够的性能、容量、可靠性、扩展性和安全性,能够支持业务的运行和发展。第十四条核心机构应当对交易、行情、开户、结算、风控、通信等重要信息系统具有自主开发能力,拥有执行程序和源代码并安全可靠存放,在重要信息系统上线前对执行程序和源代码进行严格的审查和测试。第十五条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具有防范木马、病毒等恶意代码的能力,防止恶意代码对信息系统造成破坏森卖,防止信息泄露或者被篡改。第十六条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信息技术治理架构,明确信息技术决策、管理、执行和内部监督的权责机制。第十七条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信息技术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第十八条核心机构应当制定本机构与市场相关主体信息系统安全互联的技术规则,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核心机构依法督促市场相关主体执行技术规则。第十九条核心机构应当提供多种互为备份的远程接入方式,保证市场相关主体安全接入,并对市场相关主体的远程接入进行监控与管理。第三章持续保障要求第二十条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保障充足、稳定的信息技术经费投入,配备足够的信息技术人员。第二十一条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根据行业规划和本机构发展战略,制定信息化与信息安全发展规划,满足业务发展和信息安全管理的需要。第二十二条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开展信息系统新建、升级、变更、换代等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和测试。第二十三条核心机构交易、行情、开户、结算、通信等重要信息系统上线或者进行重大升级变更时,应当组织市场相关主体进行联网测试,并按规定进行报告。
期货市场的法律规范
1.法律。即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的关于期货市场的基本法律。我国《期货交易法》正在起草,已形成该法草案第三稿。《期货交易法》作为期货交易的基本法律,是我轿橡国期货市场法律规范体系的核心,应加快立法进程,早日颁行,以实现尽早在此基础上构建完善的期货法规体系。
2.行政法规。即国务院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发布的有关国家最高行政管理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在目前我国《期货交易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行政法规对规范我国期货市场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构成调控期货市场试点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7号发布侍帆则,1999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
3.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制定发布的“部门规章”或“部委规章”,也是期货市场法律规范体系的组成部分之一。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可以制定和发布规章,其包括两大部分:一是期货监管机关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及其执行机构中国证监会发布的有关规章,二是其他部、委制定和发布的有关期货市场的规章,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等制定和发布的一系列管理办法、通知等。部门规章在效力上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
4.地方性法规。即由各省、自治区或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或批准的规范性文件,如我国第一部关于期货市场的地方性法规《河南省期货市场管理条例(试行)》。
5.地方性政府规章。据我国宪法规定,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规章,通称“地方性政府规章”,如1994年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期货市场管理规定》。从效力上看,地方性政府规章在整个期货市场法规体系中是效力最低的部分,不得与法律、老棚行政法规、部委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相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