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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证券股指期货申请条件 中信证券 股指期货

期货大神 原油期货 2023年09月02日

期权开户要什么条件

期权开户的条件基本与上交所的一致,沪、交易所建立了完善的期权交易制度,至今新增股票期权组合策略业务、行权指令合并申报功能,期权的交易品种逐渐完整,华夏上证50ETF、华泰柏瑞沪深300ETF、嘉实沪深300ETF、嘉实中证500ETF、南方中证500ETF、易方达创业板ETF、易方达深证100ETF。

个人投资者的期权开户条件:

1.在深市申请开户前20个交易日期货资金账户日均可用资金余额不低于人民兄汪币50万元;

2.在证券公司6个月以上或在期货公司开户六个月以上;

注释:

深交所:投资者在任一家证券公司开户(沪市或深市)满6个月。

上交所:投资者指定交易在我公司或其他证券公司满6个月。

该条件可以拆分理解为下述三点,只要满足任一点即视为满足该条件。

①投资者在任一家证券公司开户(指定交易)满态谨6个月并在我公司或其他证券公司开立了信用账户;

②投资者在任一家证券公司开户(指定交易)满6个月并至少有一次金融期货交易经历;

③投资者在任一家期货公司开户满6个月并至少有一次金融期货交易经历。

3.具有金融期货交易经历或具备融资融券业务参与资格;

4.具有“稳健”或以上的风险承受能力;

①申请一级交易权限的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为稳健型及以上;

②申请二、三级交易权限的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为积极型及以上。

5.通过股票期权知识测试;

6.具有交易所认可的期权模拟交易经历;

拟申请一级、二级或三级交易权限的投资者,须完成交易权限相应的期权模拟交易,其中:

①一级交易权限:在持有期权合约标的时进行相应数量的备兑开仓、在持有期权合约标的时进行相应数量的认沽期权买入开仓、对所持有的合约进行平仓或者行权;

②二帆尘基级交易权限:一级交易权限对应的交易,加上买入开仓;

③三级交易权限:二级交易权限对应的交易,加上保证金卖出开仓;

7.无严重不良诚信记录等其他条件。

需要准备的材料:

1、本人有效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本人实名制银行借记卡原件及复印件;

3、相关证明文件。(如融资融券业务证明或其他期货公司出具的金融期货交易经历证明文件等)

满足交易所条件的可以直接在营业部申请,不满足资金要求的投资者可以申请期权分仓系统开户,目前分仓交易只能参与上证50、沪深300、中证500,上交所的期权品种。来源:期权酱

中信证券股指期货开户需要什么条件

建议通过中信期货的官方客服渠道咨询,以对应的证雀前谨券公司官方回复为准。

温馨提示:以上内容顷基仅供参考。

应答时间:2021-09-06,最新业务变化请以平安银行官网公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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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哪些业务可以参与投资股指期货券商集合计划

⑴公募基金可以投资股权吗

1、开放式公募基金不可以投资于股权。开放式公募基金只能投资于债券、股票、权证、股指期货、资产支持证券等,不能投资于股权。公募基金公司的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分两类:一类是专户,投资对象与公募基金差不多,只是其持有人面向特定客户;另一类是专项资产管理,目前是成立子公司来做,可以投资股权、信托等。

2、公募基金(Public Offering of Fund),公募基金是受政府主管部门监管的,向不特定投资者公开发行受益凭证的证券投资基金,这些基金在法律的严格监管下,有着信息披露,利润分配,运行限制等行业规范。例如目前国内证券市场上的封闭式基金属于公募基金。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各有千秋,它们的健康发展对金融市场的发展都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⑵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套期保值和套利交易的持仓不受限制,我记得好像有大户报告制度和持仓限制的,对吧

进行套保、套利交易的客户,单边持仓不受100手限制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昨日披露,已受理并批准了首批套期保值编码以及相应的套保额度,这意味着投资者将可通过股指期货市场进行套期保值。

根据股指期货开户相关规则和《套期保值管理办法》,中金所已开始受理客户的股指期货套期保值编码与额度申请,并于近日批准了首批套期保值编码与套保额度。据了解,首批获批套期保值额度的客户,既有特殊法人(主要是券商)和一般法人,也有自然人。获批的套期保值额度,既有卖出套期保值额度,也有买入套期保值额度。

另外,为防范市场操纵,股指期货交易实行持仓限制制度,对进行投机交易的客户在单一合约上的单边持仓限额设定为100手,而进行套期保值交易和套利交易的客户持仓,可以不受该限制。

据悉,中金所已于5月7日发布《套期保值额度申请指南》,明确了客户申请套期保值额度的具体事项。同日,中金所还发布了《特殊法人机构交易编码管理业务指南》,标志以券商、基金为代表的机构投资者将可以正式开户,参与股指期货交易。

根据监管规定,券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只能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基金参与股指期货在投资策略上以套期保值为主,严格限制投机。

日前,广发证券和中信证券已先后公告称,董事会已审议通过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议案,公司经营管理层可以办理证券自营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具体相关手续。

分析人士指出,股指期货上市将满1月,期间市场成交活跃,完全满足套保客户对流动性的需求。预计随着越来越多的投资者参与保值,市场交易结构将进一步优化。

⑶资管计划能否投资买方付息的票据

是有限制的,请看下面的介绍,并核对一下你们公司属于哪种类型:

关于汇票的定义和种类,根据《票据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一、与票据业务相关的定义

(一)关于票据的定义,根据《票据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二)关于汇票的定义和种类,根据《票据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三)关于本票及其范围,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票是出票人签发戚颤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高巧败。《票据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四)关于支票的概念,根据《票据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二、关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票据是否存在限制

(一)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相关规定

根据《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宽丛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证券公司可以依法从事下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一)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二)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三)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第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签订专项资产管理合同,针对客户的特殊要求和基础资产的具体情况,设定特定投资目标,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证券公司应当充分了解并向客户披露基础资产所有人或融资主体的诚信合规状况、基础资产的权属情况、有无担保安排及具体情况、投资目标的风险收益特征等相关重大事项。

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设立综合性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办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第十五条规定,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办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的,还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提出逐项申请。

根据上述规定,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可以分为定向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关于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于票据,目前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证券公司办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需要向证监会逐项提出申请。

(二)关于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票据是否受到限制

《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范围由证券公司与客户通过合同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禁止规定,并且应当与客户的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以及证券公司的投资经验、管理能力和风险控制水平相匹配。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可以参与融资融券交易,也可以将其持有的证券作为融券标的证券出借给证券金融公司。

根据上述规定,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由证券公司与客户通过合同约定,投资于票据没有限制。

(三)关于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票据是否受到限制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集合计划募集的资金应当用于投资中国境内依法发行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中期票据、股指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保证收益及保本浮动收益商业银行理财计划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

集合计划可以参与融资融券交易,也可以将其持有的证券作为融券标的证券出借给证券金融公司。

证券公司可以依法设立集合计划在境内募集资金,投资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金融产品。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监管的通知》的规定,五、证券公司应当进一步加强对产品和业务的合规管理。合规总监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产品和业务的合规审查、监测和检查,为公司依法合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提供有效支持。(一)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应当符合《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证监会公告【2012】29号)的规定,未经许可不得投资票据等规定投资范围以外的投资品种;不得以委托定向资产管理或设立单一资产信托等方式变相扩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范围……

根据《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集合计划募集的资金可以投资中国境内依法发行的股票、债券、股指期货、商品期货等证券期货交易所交易的投资品种;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利率远期、利率互换等银行间市场交易的投资品种;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商业银行理财计划、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或备案发行的金融产品;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

集合计划可以参与融资融券交易,也可以将其持有的证券作为融券标的证券出借给证券金融公司。

证券公司可以依法设立集合计划在境内募集资金,投资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金融产品。

关于上述规定提到的“央行票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对“什么是央行票据?”的解释,央行票据即中央银行票据,是中央银行为调节商业银行超额准备金而向商业银行发行的短期债务凭证,其实质是中央银行债券。之所以叫“中央银行票据”,是为了突出其短期性特点(从已发行的央行票据来看,期限最短的3个月,最长的也只有1年)。

关于上述规定提到的“中期票据”,《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中期票据业务指引》第二条规定,本指引所称中期票据,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按照计划分期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债务融资工具。即“央行票据”和“中期票据”实质上不属于“票据”。综合上述规定,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不可以投资票据。

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可以参加股指期货交易吗

还要看资产管理计划合同,如果合同里写了是可以做的

⑸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的第三章业务规则

第十四条集合计划募集的资金可以投资中国境内依法发行的股票、债券、股指期货、商品期货等证券期货交易所交易的投资品种;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利率远期、利率互换等银行间市场交易的投资品种;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商业银行理财计划、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或备案发行的金融产品;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

集合计划可以参与融资融券交易,也可以将其持有的证券作为融券标的证券出借给证券金融公司。

证券公司可以依法设立集合计划在境内募集资金,投资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金融产品。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指定投资主办人,负责集合计划的投资管理事宜。

投资主办人发生变更的,证券公司应当提前或者在合理时间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披露,并向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十六条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则,了解客户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详细记载、妥善保存。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将其保存的客户信息和资料向证券公司提供。

客户应当如实披露或者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并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承诺信息和资料的真实性。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和推广代理协议的约定推广集合计划,向客户如实披露证券公司的业务资格,全面、准确地介绍集合计划的产品特点、投资方向、风险收益特征,讲解有关业务规则、计划说明书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以及客户投资集合计划的操作方法,并充分揭示投资风险。

第十八条集合计划推广期间,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将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文本和推广材料置备于营业场所。

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文本应当与向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的文本内容一致。推广材料应当简明、易懂。

第十九条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根据了解的客户情况,推荐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集合计划,引导客户审慎作出投资决定。

第二十条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禁止通过签订保本保底补充协议等方式,或者采用虚假宣传、夸大预期收益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推广集合计划。

第二十一条客户应当以真实身份参与集合计划,委托资金的来源、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客户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对此作出明确承诺。客户未作承诺,或者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明知客户身份不真实、委托资金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的,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不得接受其参与集合计划。

自然人不得用筹集的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计划。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用筹集的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应当向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提供合法筹集资金的证明文件;未提供证明文件的,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不得接受其参与集合计划。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发现客户委托资金涉嫌洗钱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相关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第二十二条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者其他授权程序的批准。

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参与单个集合计划的份额,不得超过该计划总份额的20%。因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客观因素导致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被动超限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处理原则,依法及时调整。

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在计算净资本时,应当根据承担的责任相应扣减公司投入的资金。扣减后的净资本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集合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持有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参与、退出时,应当提前5日告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

为应对集合计划巨额赎回,解决流动性风险,在不存在利益冲突并遵守合同约定的前提下,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或退出集合计划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需事后及时告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并向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集合计划推广期间,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客户参与资金存入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指定的专门账户。集合计划设立完成、开始投资运营之前,不得动用客户参与资金。

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在计划说明书约定期限内,完成集合计划的推广和设立。

第二十六条集合计划推广结束后,证券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计划募集的资金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

第二十七条集合计划成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推广过程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二)募集金额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三)客户不少于2人;

(四)符合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及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计划资产交由取得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监督证券公司投资行为等职责。

第二十九条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每个集合计划开立专门的资金账户,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专门的证券账户,以及其他相关账户。

资金账户名称应当是“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证券账户名称应当是“证券公司名称-资产托管机构名称-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

第三十条证券公司可以自身或者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担任集合计划的份额登记机构,并约定份额登记相关事项。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办理参与、转换、退出集合计划的份额登记、资金结算等事宜。

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已接入基金注册登记数据中央交换平台的,应当每日通过该平台完成数据备份;尚未接入基金注册登记数据中央交换平台的,应当每月通过证券期货行业数据中心规定的方式进行数据备份。

第三十一条集合计划在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应当通过专用交易单元进行。集合计划账户、专用交易单元应当报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及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集合计划资产估值等会计核算业务,应当由证券公司办理,资产托管机构复核。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每日将集合计划的交易、清算、交收等数据,同时发送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

第三十三条集合计划的规模、投资范围、投资比例,应当符合《管理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以及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第三十四条集合计划申购新股,可以不设申购上限,但是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集合计划的现金总额,申报的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第三十五条集合计划参与证券回购应当严格控制风险,单只集合计划参与证券回购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40%,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集合计划应当对流动性作出安排,在开放期保持适当比例的现金、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或者其他高流动性短期金融工具。

第三十七条集合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的客户之间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平台转让集合计划份额。受让方首次参与集合计划,应先与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签定集合资产管理合同。

第三十八条集合计划发生的费用,可以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在计划资产中列支。集合计划成立前发生的费用,以及存续期间发生的与推广有关的费用,不得在计划资产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证券公司可以设立存续期间不办理计划份额参与和退出的集合计划。

根据集合计划的类型、特点和客户需求,集合计划需要设立开放期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客户参与、退出集合计划的时间、次数、程序及其限制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四十条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至少每周披露一次集合计划份额净值。

第四十一条集合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客户寄送对账单,说明客户持有计划份额的数量及净值,参与、退出明细,以及收益分配等情况。

第四十二条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5日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提供季度资产管理报告、资产托管报告,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提供年度资产管理报告、资产托管报告,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每个集合计划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集合计划审计报告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提供,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四条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需要变更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取得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同意,保障客户选择退出集合计划的权利,对相关后续事项作出合理安排,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五条集合计划展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集合计划运营规范,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未违反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二)集合计划展期没有损害客户利益的情形;

(三)资产托管机构同意继续托管展期后的集合计划资产;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六条集合计划展期,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通知客户。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通知客户的时间、方式以及客户答复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客户选择不参与集合计划展期的,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的退出事宜作出公平、合理的安排。

第四十七条集合计划存续期届满,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展期条件的,不得展期。

集合计划展期后5日内,证券公司应当将展期情况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

金融机构需要申请哪些资质

(一)银行卡业务

1.银行卡发卡

2.信用卡发卡

3.信用卡收单

4.外资银行借记卡

(二)第三方托管、存管、保管及账户业务

5.公募基金托管

6.私募基金和资管产品托管

7.社保基金境外托管

8.社保基金境内托管

9.QDII、RQDII境内托管

10.QDII境外托管

11.QFII、RQFII托管

部分略

16.期货结算和保证金存管(含上期所、大商所、中金所、郑商所、国际能源所)

17.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

18.第三方支付的备付金账户

19.P2P第三方存管(因法规暂缺失、列举大致三种模式)

20.海外投资基金键兄资金保管银行

21.公司债受托管理人

(三)投资及交易类

22.银行衍生品交易(包括银监会和外管局,外管局又包括银行间和代客)

23.外资银行债券投资

24.QFII

25.RQFII

26.上海黄金交易所金融类会员资格

27.上海黄金交易所国际会员资格

28.债券做市商

29.银行间外币对做市商

30.人民币对外币即期、远期和掉期做市商

31.外汇综合做市商

32.外汇一级交易商

部分略(具体参见报告)

(四)结算及结算代理业务

39.债券结算代理行

40.基金销售支付结算银行

41.股票期权资金结算银行

42.上海国际黄金交易中心指定结算银行

43.CIPS系统直参行资质

(五拦汪)代客理财、代销及外汇业务

44.银行理财产品发售

45.银行代客境外理财

46.商业银行代销保险

47.商业银行代销基金

48.商业银行代销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49.代客利率互换

(六)外汇

50.银行结售汇业务

51.离岸银行业务

52.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的业务资质

(六)债券发行及承销业务资质

53.金融债发行和上市

54.金融债承销

55.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承销

56.国债承销团成员

(七)法人机构准入

57.城商行机构准入及股东资格要求

58.外资法人银行机构准入

59.民营银行机构准入

60.农村商业银行机构准入

61.村镇银行机构准入

(八)其他

62.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资格

63.大额存单发起资格

64.同业存单发起资格

65.外资银行人民币业务

二、银监会监管的非银金融机构法人准入

66.信托公司法人机构准入

67.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准入

68.消费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准入

69.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法人机构稿衡袭准入

70.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准入

71.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准入

三、证券公司

(一)投资银行业务

72.企业债主承销商资格

73.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主承销商

74.券商在新三板的主办券商资格

75.保荐机构资质

76.公司债承销业务

77.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发行资格

78.证券公司股票期权做市业务资格

(二)信用交易业务

79.融资融券业务

80.股票约定式购回业务资格

81.场外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资格

82.交易所质押式回购业务资格

(三)经纪业务

83.证券公司介绍业务

84.证券公司经纪业务

85.证券公司股票期权经纪业务

(四)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86.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87.境外投资顾问资格

88.券商财务顾问资格

(五)资产管理业务

89.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质

90.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91.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92.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

93.资产管理机构公募基金管理业务

94.证券公司、资管机构QFII资格

(六)证券自营业务

95.证券公司自营业务资格

96.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资质

(七)基金及代销金融产品

97.证券公司代销基金

98.公募基金管理人

99.券商公募基金托管

100.证券公司、基金公司QDII

101.保险资金投资管理人(券商、基金)

(八)创新业务

102.证券公司创新业务个案准入

(九)机构准入

103.证券公司机构准入

104.证券公司子公司准入

105.证券公司分支机构准入

106.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准入

(十)其他

107.证券业协会机构报价与转入系统参与人

108.中证登乙类结算参与人

四、基金、期货、其他

(一)基金公司(含基金子公司)

109.基金公司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资质

110.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基金管理业务

111.券商对基金公司参股、控股资格

112.基金公司机构准入

113.基金子公司机构准入

114.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法人准入

(二)期货公司(含期货子公司)

115.期货公司代销基金

116.期货子公司股票期权做市商

117.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经纪业务

118.期货公司商品期货经纪业务

119.期货公司境外期货经纪业务

120.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121.期货资产管理业务

122.期货公司机构准入

(三)其他(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基金销售)

123.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准入

124.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代销基金

125.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准入

126.基金销售第三方平台辅助服务

五、保险、中介服务及互联网金融

(一)保险

127.保险公司机构准入及业务准入

128.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法人准入

129.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基金管理业务

130.外资保险公司机构准入

131.保险公司及其他机构QFII

132.保险公司代销基金

(二)中介机构及互联网金融业务准入

部分略(具体参见报告)

139.地方资产管理机构

140.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

141.非金融支付机构

142.小额贷款公司(北京、上海、重庆、深圳对比)

143.融资性担保公司(北京、上海、重庆、深圳对比)

案例:28.债券做市商一、法规依据和准入条件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14项:银行间债券市场双边报价商审批。

2.《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 3号)

3.《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7]1号,2007-01-09)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申请成为做市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或净资本不少于12亿元人民币;

(二)市场表现活跃,提交申请时上一年度的现券交易量排名前80位;

(三)提交申请前,已在银行间市场尝试做市业务,具备必要的经验和能力;

(四)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健全的内部风险控制机制、激励考核机制

(五)有较强的债券市场研究和分析能力;

(六)相关业务部门有5人以上的合格债券从业人员,岗位设置合理、职责明确;

(七)提交申请前2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

二、具体办理细节

《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审批服务指南》确定债券做市商具体准入流程如下:

(四)受理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更准确地说是金融市场司债券处,相关咨询均通过债券处。

(五)决定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

(七)申请人条件

和上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管理规定》列举的7项条件完全相同。

(八)申请材料

1.金融机构申请成为做市商,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

(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金融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4)做市业务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5)相关业务部门情况简介(包括人员构成、岗位设置、职责划分等);

(6)提交申请前2年在银行间市场活动情况的报告(包括做市业务尝试情况总结);

(7)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提交申请前2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和现金流量表(复印件);

(8)提交申请前2年无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的书面说明;

(9)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九)申请接收

(1)窗口接收: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值班室,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32号。

(2)网上接收:暂无。

(3)信函接收: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值班室,地址:此处略,具体见报告。

(4)联系电话:此处略,详见报告

(5)传真:010-66016675

(6)电子邮箱:zqjyc@pbc.gov.cn

(十七)咨询途径

1.窗口咨询: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债券交易处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3号通泰大厦B座5层

三、债券做市商权利义务

这主要通过交易商协会加以规范,而不是行政性规章制度或规范性文件。

《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工作指引》(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告[2010]第2号)中详细规定了债券做市商的评价体系,主要有:

第十条做市商评价指标体系包括以下方面:

(一)合规性:主要评价做市商是否遵循《规定》的相关要求。

(二)报价价差:主要评价做市商在被评价期间对各待偿期限债券双边报价价差(以bp表示)。

(三)报价量:主要评价做市商在被评价期间的报价总量情况。

(四)成交量:主要评价做市商在被评价期间的做市成交笔数和成交总量情况。

(五)配合与报告:主要评价做市商配合主管部门工作、提交季度报告的及时性和质量等情况。

(六)加分项:主要对在某些方面表现较好的做市商给予加分,包括最优报价次数、连续报价债券只数和关键期限国债做市等情况。

(七)减分项:主要对合规性指标表现较差和有违反相关自律规则行为的做市商给予减分。

四、债券做市商和其他资质之间的关联关系

债券做市商银行可以自动获得其他的资质:开展对客利率互换业务,银行间债券市场开立代客理财账户;

加分项有:银行间债务融资工具承销商;

五、目前债券做市商市场名单

截止2015年8月,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共25家,此外还有47家债券尝试做市商:

序号

机构名称

1

中国工商银行

2

中国农业银行

3

中国银行

4

中国建设银行

5

招商银行

6

中信银行

7

中国光大银行

8

兴业银行

9

中国民生银行

10

恒丰银行

11

北京银行

12

上海银行

13

南京银行

14

杭州银行

15

汉口银行

16

中信证券

17

国泰君安证券

18

摩根大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

19

国家开发银行

20

交通银行

21

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

22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

23

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

24

广发银行

25

浦东发展银行

尝试做市商共47家(名单此处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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